文书|跨境家事案件国内诉讼:域外文书证明、译文与判决承认实务指引
声明:本文由李佩璇律师家事法律团队依据截至2026年9月25日可公开取得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主管部门公开资料整理,并经逐条核查校订,仅供一般信息参考。各国主管机关、中国驻外使领馆、中国大陆法院及登记部门具体要求可能调整;个案中文书性质、缔约国状态、证明手续、准据法及审查结果存在差异。实际办理前,应咨询有管辖权的法院、登记机关或主管部门,并结合个案材料作出判断。
引言
跨境家事案件常涉及境外登记婚姻、跨国子女抚养、跨境遗产继承、境外身份文件认定、境外离婚或监护材料使用等事项。此类案件之难点通常不在于实体争议本身,而在于身份类材料能否在中国大陆法院形成可核验、可使用且与待证事实相对应之证据链条。
办理前至少应区分以下四组问题:
1. 文书系于外国形成,抑或于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形成;
2. 文书属于公文书、涉身份关系证据、一般证据,抑或于境外形成之授权委托书;
3. 文书用于中国大陆法院诉讼,抑或用于民政登记、不动产登记、银行继承支取等场景;
4. 拟证明者是为身份、婚姻、亲子、死亡、继承资格、代理权限,还是外国或港澳台判决的承认。
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下称「《公约》」)于中国生效。对于符合条件之其他缔约国公文书,出具国的附加证明书通常可替代该国及中国驻当地使领馆之传统领事认证,从而降低流转成本。但须明确:《公约》并非「所有域外文书免认证」,也不意味着文书经认证后法院必须采信,或境外婚姻、判决、遗嘱当然具有中国大陆实体法效力;港澳台文书也不直接适用《公约》。[3]
综上,实务中的妥当做法为:先识别文书性质与形成地,再选定证明路径,继而备妥完整译文,最终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资格、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
一、先区分「文书性质」,方能选定路径
「外文文件」并不当然等同于「须公证认证的文件」。中国大陆法院首先须判断文书形成地、文书性质、拟证明事项及材料接收单位。[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区分三类情形,构成立案前审查的第一道关口:[1]
–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之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 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1]
该规定第十七条同时明确,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具中文译本。[1] 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法院确定。[2]
1. 「公证」与「认证」
「公证」通常为文书制作地公证机关或有权机关对签名、文书真实性、印鉴或特定事实之证明;「附加证明书」与「领事认证」则于前一手证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证明上一签署或印鉴的形式真实性。
中国大陆《公证法》项下之公证,与外国公证机关、香港或澳门委托公证人出具的文书,不得仅凭「公证」二字即视为等同。整理证据清单时,应当准确描述每份材料,例如「境外公文书证及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境外形成涉身份关系证据及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委托公证人文书及加章转递件」——表述越精确,立案时被退回之概率越低。
2. 附加证明书仅解决形式链条的一部分
附加证明书也称「海牙认证」,证明公文书上相关签名、签署人身份及印鉴等要素的真实性,并不证明文书内容真实、合法,也不证明文书必然适用于个案。[3]
据此,「已办理海牙认证」不得推导出以下结论:
– 境外离婚判决已在中国获得承认;
– 境外遗嘱必然发生内地继承法效力;
– 境外出生证明中之姓名、日期必然与案件其他材料一致;
– 登记机关必须据此办理婚姻、继承或房产过户;
– 法院必须采信该证据或支持当事人主张。
3. 家事文书应按「待证事实」整理,而非一次性全数送认证
家事案件常见材料包括境外结婚证、离婚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养或监护材料、境外遗嘱、遗产凭证、无婚姻记录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述材料虽同为「境外文件」,但其证明目的并不相同。下表可供对照:
| 材料 | 常见待证事实 | 需要额外核对的问题 |
| 境外结婚证 | 当事人存在境外婚姻关系 | 文书性质、出具机关、婚姻日期、姓名拼写 |
| 境外出生证明 | 亲子关系、年龄、身份对应 | 父母姓名、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 |
| 境外死亡证明 | 被继承人死亡、死亡日期 | 死亡事实、证件号码、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
| 境外遗嘱 | 遗嘱方式、效力、遗产处分 | 原件、准据法、是否经过当地检验、遗产所在地要求 |
| 授权委托书 | 境外当事人授权中国律师或代理人 | 签名权限、签署地、是否需办理证明手续 |
| 境外离婚判决 | 外国离婚身份效力或后续承认申请 | 判决生效、合法传唤、是否需另行申请承认 |
二、外国公文书:先判断《公约》适用,再选定附加证明书或传统领事认证
案件评估阶段,首先要确认文书出具国是否缔约国。中国于2023年11月7日实施《公约》,对于其他缔约国出具且属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公文书,送往中国内地使用时,通常办理出具国附加证明书即可,无需再办理该国及中国驻当地使领馆之传统领事认证。[3]
《公约》项下的公文书通常包括法院或法庭机关、官员出具之文书,行政文书,公证文书,以及对私人签名、登记或特定日期事实作出的官方证明。外交或领事人员制作的文书、直接处理商业或海关运作之行政文书等,不在《公约》适用范围。[3]
据此,办理此类材料时,应逐项核对:
1. 文书出具国是否属于中国可接受之《公约》缔约国;
2. 该文书是否属于《公约》范围;
3. 出具国主管机关是否同意签发附加证明书;
4. 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受理法院是否对文书类型另有指引。
注意:不得由「某国系缔约国」直接推导该国所有文件均可办理附加证明书,也不得由「文件看似公文书」直接推导其必然属于《公约》范围。
非缔约国或不属于《公约》范围之文书
文书出具国非缔约国,或文书不属于《公约》范围时,仍应办理传统领事认证。一般路径如下:
所在国公证机关或有权机关证明 → 所在国外交或有权机关认证 → 中国驻该国使领馆领事认证。
特别提示:若中国与所在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所在地无法办理中国使领馆认证,不宜自行套用「经第三国转认证」的通用公式,而应提前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文书出具机关及有管辖权之法院逐项确认。
外国公文书办理清单
立案前应按下列清单逐项核对:
– 确认文书形成国家、原件来源、文书类型及拟证明事项;
– 核验该国是否加入《公约》,以及对中国是否存在保留或其他限制;
– 向出具机关、当地主管机关或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核实文书是否可以办理附加证明书;
– 对于《公约》范围内之文书,按出具国要求完成原始形成、公证或有权机关证明,再办理附加证明书;
– 对于不属于《公约》范围或传统路径之文书,办理所在国公证、外交或有权机关认证及中国驻当地使领馆领事认证;
– 保留原件、完整副本、签发证明、证明链条材料及邮寄记录;
– 附具完整、准确的中文译本,并于举证期限内提交。
三、涉身份关系证据:不得仅提交外文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之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1]
此处身份关系,不仅包括姓名、国籍等基础身份信息,亦包括夫妻、亲子、收养、监护、继承等与身份密切相关之事实。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婚姻登记、离婚证明、亲子或收养材料,以及用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或继承资格的材料,均应作为高风险材料优先核对。
护照并非可以机械处理的单一问题
外国自然人参加诉讼,通常须提交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其身份之证件。[2] 但「提交护照原件」并不等同于任何情形下均无须办理域外证明手续。
若护照用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或其外文信息须与出生、婚姻、更名、国籍等身份事实建立对应关系,法院或登记部门可能进一步要求证明手续及完整译文。具体情况以用证场景具体要求确定。
私文书并非当然豁免证明责任
私人信件、聊天记录、双方私下签的协议等私文书不属于公文书。[2]
私文书是否办理域外证明手续、是否补充公证、证人陈述、原始载体、平台调取记录或其他补强证据,应根据材料重要性及法院要求确定。
四、授权委托书:境外签署与境内签署存在实质差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国与所在国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后,在中国境内才具有法律效力。[4]
《公约》生效后,若所在国系缔约国,且授权委托书属于可签发附加证明书之文书,通常可采当地公证加附加证明书路径,但应由出具地主管机关、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及受理法院确认。
境内签署可以简化,但不得随意替代
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之代表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5] 境内签署是否可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是否可办理法官见证、法院线上见证须满足何种身份核验及材料要求,应按具体法院规则办理。
特别提示:所谓「人在境外,通过视频看着律师签署」,不能当然等同于法院见证签署。远程见证、电子签署及在线授权有助于身份核验,但是否足以替代域外证明手续,应由受诉法院确认。
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授权不得仅证明签名
代理境外公司主体时,应特别强调:仅凭「签署人本人签名」通常不足以完整证明权限,仍须证明签署人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该主体签署。
具体材料包括法人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字人证明、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授权文件。不同法域、不同主体类型及不同法院要求可能存在差异。
五、港澳台文书:三条专属路径
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文书流转不适用《公约》。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虽同属中国,但文书转递与核验制度不同,不能以「港澳台均办海牙认证」替代各自专属路径。[3]
1. 香港文书:委托公证人出具并加章转递
中国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委托,业务范围为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使用范围在内地之行为、事实和文书。委托公证人须按规定之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及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其出具的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符合出证程序及文书格式要求后,加章转递,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转递。[6]
普通香港律师见证、海外公证人认证或其他国家的附加证明书,不当然替代此专属流程。但港澳居民委托粤港澳大湾区律师代理诉讼等个别事项,如法律及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应另行核对。
2. 澳门文书:区分直接办理与委托公证人核验
司法部明确,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可以直接办理发往内地使用之公证文书,也可以核验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之发往内地公证文书。[7]
中国政府网公布的司法部通知同时明确,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的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并加盖核验章后,方可在内地使用。[8]
据此,起草材料说明时,应核对具体事项属于「公司直接办理」或「委托公证人出具后核验」,不能笼统写作「澳门律师公证后加章转递」。
3. 台湾文书:当地公证、海基会转递、大陆公证协会核验
台湾制作的公、私文书通常先向地方法院公证处或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办理公(认)证。公证人将正本交当事人,副本函寄海基会,再由海基会依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安排寄送拟使用地省级公证协会查验。[9]
依公开办事说明,公证书副本自公证日起通常约一个月左右寄达。宜提前提示当事人预留此流转周期;如用证单位要求,当事人还应将正本送公证协会完成验证。该流程中之海基会与公证协会并非对文书内容再次作实体公证,而是在两岸文书流转安排下传递副本并进行正副本核验。
4. 大湾区视角:融合便利,但不合并制度
常见疑问为:「既有粤港澳大湾区,香港与澳门的文书是否可统一办理?」——结论明确:不能。
粤港澳大湾区是国家区域融合发展战略与便利政策平台,并非新的法律法域,并未将香港、澳门各自独立的文书证明与转递制度合并为「大湾区统一通道」。
香港文书仍走「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 +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澳门文书仍走「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直接办理 或 核验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文书」;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之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仍为两个分别的区际安排,不存在「大湾区判决统一安排」。[3]
但大湾区在三个层面使「分轨办理」更为便利:
1. 港澳律师执业便利化: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可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在内地九市代理适用内地法律之部分民商事案件(国办《试点办法》,试点延长至2026年10月)。此系解决「谁能代理」,不改变「文书如何证明」。[15]
2. 特定区域规则衔接试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合作区在商事登记、公证文书互通互认、核验全程电子化等方面推出便利(如横琴推动澳资企业登记公证核验「全程电子化」「足不出境」)。此系于澳门原有核验机制上的流程提速,非另设通道。[16]
3. 诉讼规则衔接:前海等地试点涉港民商事规则衔接,允许符合条件之港资企业协议选择香港法律、选香港为仲裁地等,但仍以个案与法院规则为前提。
简言之:大湾区使跨境更顺、更快、更省,但未使「香港路径」与「澳门路径」合二为一。办理时仍应按各自法域分别准备材料,同时关注大湾区便利化试点能否为个案所用。
六、外国离婚判决:认证仅为材料准备,实体承认仍须申请
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不因其办理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附加证明书,即自动成为中国法律意义上的离婚。
中国籍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我国无司法协助协议之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可依据专门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之判项,不适用该专门规定。[10]
申请通常应提交:
– 申请书;
–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 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生效证明;
– 外国法院合法传唤被告的证明;
– 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与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之外国,应按相应条约办理。对一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还须审查条约或互惠基础。
外国离婚判决未生效、作出判决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被告缺席且未获合法传唤、我国法院已就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承认该判决可能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可能不被承认。[10]
据此,「境外离婚判决已经认证」仅表明材料形式准备推进了一步,不得写作「当事人已在中国离婚」。
七、港澳台离婚判决:分别适用不同区际安排
香港、澳门、台湾离婚判决,四地规则,不得混用。
1. 香港:2024年新判决安排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不得继续仅援引旧「协议管辖」安排。[11]
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安排范围内之判决,通常应提交:
– 申请书;
– 经作出生效判决之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之生效证明及可执行证明;
– 缺席判决的合法传唤证明;
–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必要时的中文译本。[11]
2. 澳门:区际判决安排与「为适用本安排」之特别规则
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适用于民商事案件判决,并包括刑事案件中之民事损害赔偿判决、裁定,但不适用于行政案件。[12]
申请材料通常包括申请书、生效判决书副本或法院盖章证明书,以及关于传唤、诉讼行为能力、送达、生效、法人资格、执行情况之证明文件。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相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部分文件。
该安排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为适用该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公证之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在对方使用。[12] 此一豁免系服务于该判决安排之特定规则,并非澳门所有文书在中国内地任何场景均无需认证。
3. 台湾:认可和执行专门规定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之认可和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规定。2024年修正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13]
申请通常应提交申请书、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身份材料于中国大陆以外形成者,仍应依法履行证明手续。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转递的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13]
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离婚判决,四套制度在申请材料、生效证明、传唤证明、中文译本及审查条件方面均有差异。
八、境外遗嘱与继承:认证、准据法与登记程序为三个独立问题
处理跨境继承时,常见当事人持「美国公证过之遗嘱」要求直接办理内地房产过户。本文拆分为三个独立问题。
首先解决证据链条:原遗嘱为外文的,应附完整中文译本;遗嘱、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产凭证等域外材料,应按外国或港澳台规则完成相应证明手续。
其次,法院要审查这份境外遗嘱能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这份遗嘱和本案事实有没有关联、它的证明力度有多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14]
–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4]
据此,仅凭「遗嘱已在美国公证」,并不能完整解决中国大陆房屋继承问题。通常应同步核对:
1. 境外遗嘱原件及完整译文;
2. 死亡证明与继承人身份、亲属关系;
3. 遗嘱方式及效力适用之准据法;
4. 不动产所在地实体法与登记要求;
5. 公证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银行是否要求继承权公证、法院裁判文书或判决认可执行文件。
公证认证不取代上述分析,不当然产生可直接办理继承过户的结果。
九、中文译文:须完整,翻译机构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具中文译本。[1]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时,可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对翻译机构之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法院确定。[2]
现行规则并未建立全国统一的「仅某类机构翻译方为有效」的名单。
较妥当的译文要求如下:
– 忠实、完整地翻译正文、签名、印章、附件、页码、编号和生效信息;
– 不删节,不以「摘要翻译」替代完整翻译,除非法院明确同意;
– 姓名、证件号、出生日期、判决案号、财产地址、金额和法律术语逐项核对;
– 注明译者或翻译机构、翻译日期及联系方式;
– 保留外文原件扫描件、翻译底稿、校对记录和译文版本;
– 法院提出异议或要求核验时,及时补充材料,必要时共同委托或由法院确定翻译机构。
译文名称、日期、证件号码与案件其他材料不一致时,应附书面说明及可核验依据,不得以「音译不同」简单替代身份同一性证明——立案前应当专门做「姓名一致性核对」。
十、立案前风险控制清单
正式立案前,至少应以下列十项清单作最后自检:
1. 先确定受诉法院和诉讼事项。离婚、抚养、继承、财产分割、判决承认执行之管辖法院和立案材料可能不同。
2. 为每份文书匹配具体待证事实。不把全部境外材料不加区分地送认证。
3. 先分类,再选路径。外国文书判断是否适用《公约》;港澳台文书分别按香港、澳门、台湾专属机制办理。
4. 确认原件、副本及转递要求。法院、登记机关、公证协会可能要求正本、经证明无误之副本或副本核验。
5. 不得将授权视为普通私文书。境外签署之授权委托书,应重点核对公证、附加证明书、领事认证或法院见证路径。
6. 提前准备译文。外文证据原则上附中文译本;不得因「法院尚未明确拒绝」而省略。
7. 预留办理与邮寄时间。附加证明书、领事认证、港澳转递和台湾副本流转均可能耗时,外交关系、邮寄和补正周期尤其不稳定。
8. 保存完整链条。包括原始文书、申请表、缴费凭证、邮寄单、核验记录、译本和校对记录。
9. 不得跨制度套用。外国判决承认、香港新判决安排、澳门判决安排和台湾判决认可规则相互独立。
10. 不得将证明手续写作结果承诺。即使形式链条完整,法院仍会依法审查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准据法和证明力。
结语
跨境家事诉讼中关于文书的核心难点,往往不在于一份境外文书能否「拿到认证」,而在于能否将身份、婚姻、亲子、继承、代理权限和判决承认等问题拆开处理。
《公约》简化了部分外国公文书之形式流转,但并未降低法院对身份类证据和境外判决之审查标准。对境外公文书,应按缔约国、文书范围和传统领事认证路径分类;对港澳台文书,应分别适用香港加章转递、澳门核验、台湾公证副本转递与公证协会核验机制;对外国或港澳台离婚判决,还应区分「文书认证」与「另行申请承认或认可」。
因此,最妥当的工作顺序为:先判断证据性质,再确定证明路径,同步准备完整译文,最终由法院依法审查。此一流程可减少因概念混用、路径错选或判决程序遗漏造成之补正、延误和程序空转。
如需就具体个案之材料清单、证明路径或判决承认方案进一步沟通,请联系李佩璇律师家事法律团队。
引用来源
以下为本团队整理时引用之公开权威出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12721.html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3741.html
[3] 中国法院网:《便利涉外案件当事人 提升涉外审判质效——〈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在中国生效实施》(2023-11-09)
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27998.shtml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3年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309/content_6901570.htm
[5] 成都高新法院:《涉外诉讼服务|高新法院上线法官见证委托面签》(2026-06-05)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g3NTY3MTU0NA==&mid=2247582730&idx=3&sn=8d2bdb0dd577aca748c58044f6fd62ce
[6] 司法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9号)
https://www.moj.gov.cn/policyManager/regulationDetail.html?pkid=59294efc6b884b5f9667b921223daa8f
[7]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明确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
https://www.moj.gov.cn/pub/sfbgwapp/zwgk/tzggApp/202105/t20210517_395707.html
[8] 司法部、中国政府网:《关于印发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名单及签名式样、印鉴的通知》(司发通〔2018〕39号)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8-12/31/content_5437576.htm
[9]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台胞办理送往大陆使用文书公证及传递验证流程
https://www.bjstb.gov.cn/bjtb/zmhd/wwtbbss/1320178/1328039/1319565/index.html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https://qh.12348.gov.cn/pub/qhfw/fltb/flzxbk/js/202109/t20210908_70056.html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4082.html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11.html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4〕14号)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50891.html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11年4月1日施行)
https://wb.flk.npc.gov.cn/flfg/PDF/28487fc272234eddb41ba40d04d48188.pdf
[15] 国务院办公厅:《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2023年修订,试点延长至2026年10月4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309/content_6906873.htm
[16] 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3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
https://com.gd.gov.cn/swfz/fgzz/content/post_449881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