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中国境内股权和房产跨境资产规划(上篇):权属与传承——先厘清”资产归谁、传给谁”
系列说明:本文为李佩璇海外家事法律团队整理的《中国境内股权和房产跨境资产规划》三篇系列的第一篇。上篇解决”资产归谁、传给谁”(家事法维度);中篇《税务红线——2026年离岸信托个税新规全解》解决”要交多少税、怎么报”(税法维度);下篇《商事与监管合规——把架构合法地搭起来》解决”怎么合法地做出来”(商事与监管维度)。建议按序阅读。
免责声明:本文为框架性合规提示,不构成针对任何个人的法律、税务意见。法规条文以发布机关官方文本为准;实操前须结合个案尽调并征求境内律师、税务师及外汇合规意见。本文写作时点为2026年9月。
适用边界提示:2026年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仅管辖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境内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民事信托等暂不纳入。本文凡涉及”信托”处,均已标明系离岸信托抑或境内信托。
怎么读本文:若您是企业主或家庭成员,读懂”本篇要点”与未标注 ▎专业细节 的正文即可;若您是律师、税务师或家办顾问,请重点关注标注 ▎专业细节 的段落与文末法规索引。
本文框架结构
- 一、前提:境内股权与房产的跨境规划特殊性
- 不动产的属地约束
- 股权的属地约束
- 婚姻混同是两条线的共同底色
- 工具边界:先分清”离岸信托”与”境内信托”
- 二、婚姻家事维度:厘清权属,阻断跨境分割风险
- 资产权属定性: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界
- 跨境婚姻风险隔离的实操要点
- 三、继承传承维度:打通跨境传承通道,规避权属僵局
- 跨境继承的核心痛点
- 合规传承的核心规划方案
- 身故场景:离岸信托的税务处理(关键补充)
- 本篇简称与全称对照
本篇要点
1. 境内股权与房产之境外资产自由配置——不禁止跨境流转,但每一流转环节都要单独核验。
2. 2026 年新规只管”离岸信托”(依境外法律设立),境内家族信托暂不纳入。
3. 婚前财产属性的变化:自然增值归个人,主动增值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取得境外身份不能对抗境内夫妻财产制。
4. 涉外继承适用四个方面的法律:法定继承、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遗产管理,各自适用不同规则。一个继承有可能不止全部适用中国法。
5. 契税免税的边界:只有法定继承人继承才免征契税,把房产遗赠给孙子女等非法定继承人,按赠与征契税。
6. ⏰ 离岸信托税务的时间性:存量离岸信托的 90 日申报窗口约 2026 年 10 月下旬届满,详见下文时限提示。
引言:跨境资产规划的目标是把资产“境外化”吗?
高净值家庭全球化身份、生活与投资布局已成为常态,大量家庭形成了”境内核心资产(企业股权+不动产)+境外身份、境外资金、境外传承需求”的资产结构。与纯境外资产规划不同,境内股权与房产具备强属地监管、权属限制多、婚姻混同属性强、涉税规则刚性四大特征,一旦叠加跨境身份、跨境传承与跨境配置,极易出现合规冲突、税务成本失控、资产无法过户、婚姻分割穿透架构等问题。
如果仅关注境外架构搭建,忽略境内底层约束,最终可能导致架构无效、税务补缴、资产无法过户、婚姻分割风险穿透等问题。2026年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出台后,上述问题已不再只是”成本问题”,而可能直接转化为补税、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风险。
跨境资产规划的实质,是以境内股权、房产的合规性为底层资产,统筹婚姻权属、继承安排、境内外税务、股权商事规则与外汇监管的系统性工程,而不是”境外开户、设立信托、转移资产”的加法。
时限提示(务必注意):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自2026年7月24日发布之日起实施,其第十七条要求存量离岸信托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据此推算,该申报窗口约在2026年10月下旬(按7月24日起算90日约为10月22日)届满,具体口径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准。在窗口期内申报的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或构成偷逃税的,将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加收滞纳金并可能处以罚款。我们建议,持有存量离岸信托架构的家庭应立即启动复核。您也可以请专业的家事法律团队帮您进行初步核查后确认具体的税务方案。
一、前提:境内股权与房产的跨境规划特殊性
房产与企业股权是境内家庭最核心的两类重资产,也是跨境规划中风险最高的资产类型。二者具备极强的属地约束属性,不能简单使用境外资产的自由配置规则。
1. 不动产的属地约束
境内不动产实行登记确权制度,转让、赠与、继承、跨境受让均受不动产登记、税务、外汇与外资准入规则约束。但”属地约束”不等于”禁止跨境流转”:境外身份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境内房产并办理过户;境外主体在满足外商投资准入与外汇合规的前提下,也可以受让境内房产。真正的限制在于每一道流转环节都要单独核验,而非流转本身被禁止。
2. 股权的属地约束
境内企业股权受《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及公司章程约束,股权转让、代持、架构重组、境外主体持股均存在资质与程序限制。需区分两种操作路径:
| 操作路径 | 是否触发境内工商变更 | 主要监管环节 |
| 直接转让境内股权给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 | 是 | 外商投资准入、章程与优先购买权程序、外汇登记 |
| 转让境外SPV股权(间接持有境内公司) | 否(境内股权层面不变更)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税务穿透认定(须结合是否存在离岸信托安排判断)、外汇与反洗钱核查 |
需说明,现行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穿透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并不直接适用于个人;个人层面的穿透主要来自2026年第21号公告项下是否存在离岸信托、境外实体等安排。
3. 婚姻混同是房产、股权财产的共同基本特性
婚前投入、婚后增值、婚内增资、共同还贷等情形,都会改变资产权属性质。在跨境身份变动、境外架构搭建、跨境传承场景下,婚姻财产归属的模糊性会直接引发跨境纠纷、资产被分割、架构失效等连锁风险。
4. 工具边界:区分“离岸信托”与”境内信托”
2026年新规出台后,我们需要将离岸信托与境内信托进行区分。
- 离岸信托:依照境外法律设立,适用设立地法律与监管规则。2026年第21号、第15号公告全面将其纳入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框架。21号公告第一条同时明确,”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也在管辖范围内,但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 境内信托:包括信托公司受托的家族信托(依《信托法》设立,实务中门槛通常为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期限不低于5年),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受托的民事信托。境内信托暂不适用21号公告,但须遵守《信托法》与金融监管规则。就底层资产而言,境内不动产能否直接作为信托财产办理登记长期受制于登记规则缺位,近年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已陆续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具体范围与条件须以当地最新政策为准。
规划的第一步,不是选择”要不要做信托”,而是先确定底层资产、当事人身份与传承目标,再匹配工具。工具选错,后续全部安排都可能落空且可能遭受更大的损失。
二、婚姻家事维度:厘清权属,阻断跨境分割风险
婚姻财产权属是所有跨境资产规划的底层基础,是不可忽略的前置环节。高净值人群常因移民、境外定居、涉外婚姻等身份变化,导致境内股权、房产的夫妻财产认定出现跨境法律冲突。
1. 资产权属定性: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界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前全款购置的房产、婚前取得的原始股权,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以下部分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 婚内已确定可分取或实际取得的股权分红;
- 婚后房产租金收益——司法实践中多数认定为需要投入管理、维护等劳动的经营性收益而非单纯孳息,倾向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各地裁判仍有分歧;
-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的新增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权益。
需注意,对于公司未分配利润所形成的股权价值增长,能否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务存在争议,通常仍须回到下述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的区分框架下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婚后增值要区分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婚前股权、房产的自然增值(如市场行情带来的被动升值)原则上仍属个人财产;而因经营管理、投入劳动或共同财产再投入形成的主动增值,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或需在分割时予以补偿。
跨境场景下的核心风险。 当事人以境外法律、境外身份主张资产个人所有,与国内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冲突时,境内法院原则上依据我国冲突规范与实体法判断。若境内股权、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已置入境外架构或离岸信托,婚变(离婚)时该架构下的受益权、权益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而击穿风险隔离效果。
2. 跨境婚姻风险隔离的实操要点
第一,以书面婚内财产协议固化权属。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书面形式即具法律效力,公证并非生效要件。公证的作用在于增强证据力,而非使协议”前置必备”。对核心企业股权与多套不动产,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资产归属、增值收益分配、传承归属,并视情况办理公证,以降低跨境法律适用争议。这是搭建跨境架构前应完成的基础工作,但性质上是”证据加固”,不是”程序门槛”。
第二,单方处置婚内共有属性资产,后果非”当然无效”。 婚内股权重组、房产过户、装入离岸架构、设立信托等操作,应取得配偶知情同意。但需厘清法律后果:未经配偶同意的处分,不当然导致交易或架构无效——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合同效力依《公司法》与善意取得规则判断;房产处分后配偶可主张分割价款或赔偿,而非当然否定交易(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真正的风险点在于《民法典》第1092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发现的,可请求再次分割。因此,合规做法是在架构搭建前完成配偶知情同意与婚内协议,而非事后依赖架构外观。
第三,信托架构需适配婚姻隔离需求,但不能完全依赖信托架构。 将核心股权、房产合规置入信托,可实现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婚变时仅协商调整受益权,不直接分割底层股权与不动产,有助于避免企业股权动荡。但这一效果有三个前提:一是置入行为本身合法有效,且已妥善处理配偶权益;二是信托结构真实、设立意图清晰;三是底层资产能够依法过户至信托架构。其中境内房产直接装入境外信托在登记实操中几乎不可行,通常只能通过境内SPV股权间接持有的方式实现,这一路径本身又叠加了外商投资、外汇与税务问题。
第四,夫妻共同装入离岸信托的税务后果须提前测算。 21号公告第九条对两种情形作出了明确划分:
| 情形 | 税务处理 |
| 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 | 按个人装入时其财产市场价值占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各自的信托财产及所得,分别申报缴纳 |
| 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 | 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由该居民个人按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
这意味着:夫妻以共同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将按各自占比分别产生纳税义务;若一方已取得境外身份并被认定为非居民,则可能出现由居民一方承担全部税负的结果。婚姻维度的协议安排与税务维度的申报义务必须联动设计。
此外,若一方为非居民个人、另一方为居民受益人,还须警惕21号公告第十二条的视同分配条款:非居民装入的信托为该居民配偶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为其代付或报销费用、允许其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或通过第三方及关联方转移经济利益的,均视为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并据以征税。婚姻隔离架构若存在此类安排,隔离效果将同时被税务规则击穿。(相关规则详见中篇第二章)
三、继承传承维度:打通跨境传承通道,避免权属僵局
境内股权、房产的跨境继承,区别于境外资产传承,存在严格的登记过户与公证核验要求,且涉及中外法律适用、继承人身份跨境、税费差异等多重问题,是跨境规划的核心难点。
1. 跨境继承的核心难点
法律适用需区分四个层次。 中国境内继承以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为核心,但涉外因素下必须严格区分冲突法规则,并非”统一适用中国继承顺位与公证程序”:
| 事项 | 冲突规范 | 准据法 |
| 法定继承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 | 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 遗嘱方式 | 第32条 | 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
| 遗嘱效力 | 第33条 | 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
| 遗产管理 | 第34条 | 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
据此,股权(非不动产)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并非法定继承的连接点,它只出现在遗嘱方式(第32条)与遗嘱效力(第33条)中,二者不可混用。此外,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第35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6条)。
过户壁垒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 境内房产、企业股权的继承过户,须提供继承权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完税或免税凭证等材料,境外证件、境外文书需完成公证及认证手续。需特别提示:自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取消认证公约)对中国生效后,来自缔约国的公文书一般只需办理附加证明书(Apostille),不再要求领事认证;非缔约国文书仍须办理公证加领事认证。流程繁琐、周期长,易出现资产长期冻结、无法处置的僵局,但这是中国境内登记规则的普遍要求,并非针对跨境继承的额外禁止。
▎专业细节
股权继承存在公司类型与章程的双重门槛。 这是与房产继承的差别:
-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90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默认继承人可继承股东资格,但章程可将此门关上或附加条件(如由其他股东或公司回购、设置同意程序、约定多继承人由一人代行权利等)。在章程未作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继承并非股权转让行为,其他股东原则上不享有第84条项下的优先购买权;但章程可另行设置回购、同意程序等限制,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判断。
-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等股份可自由转让的公司,继承人原则上当然且无条件继承股东资格;非公众、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公司,章程方可另作限制。
继承分割风险。 多子女、涉外家庭、再婚家庭中,若未提前规划,跨境继承易引发多国诉讼、资产分割纠纷,股权分散更直接威胁公司控制权稳定。
2. 合规传承的核心规划方案
首先,订立适配跨境场景的遗嘱,并理解公证遗嘱已无优先效力。 《民法典》第1142条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以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跨境规划应统一境内外资产传承规则,明确股权、房产归属与涉外继承人权利义务,并注意遗嘱方式需符合第32条所列举的任一法律方能成立。同时,可配套生前预安排(如股权代持清理、章程修订、股东协议约定回购或收购机制),比单纯依赖身后文件更有效。
其次,区分房产与股权的传承逻辑,并核算真实税费。 房产与股权应分别设计方案:
▎专业细节
- 契税:《契税法》第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但须注意边界——依国税函〔2004〕1036号,非法定继承人依遗嘱承受房产权属(即遗赠)属于赠与行为,应当征收契税,由承受方按3%—5%的幅度税率(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缴纳。若遗嘱将房产留给孙子女或其他非法定继承人,不能套用免税结论。
- 个人所得税:依财税〔2009〕78号第一条,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房屋产权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继承人未来再转让时,依该文第五条及国税发〔2005〕172号第三条,购房原价按继承行为前被继承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确定,购房时间亦可按继承行为前的购房时间连续计算(直接影响”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待遇的适用),即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收入减除被继承人原始取得成本及赠与、继承、转让环节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按20%税率计征。
- 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涉及家庭财产分割(含继承)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3);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财税字〔1995〕48号)。股权、房产权属变动各环节还涉及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须一并纳入测算。
- 股权层面:企业股权则需在章程层面提前衔接控制权,避免继承后股权碎片化、经营权失控。
最后,依托信托实现无争议传承,但须理解其边界。 信托可锁定股权、房产(或其承载SPV)的所有权,预先设定跨境受益人的受益规则、传承顺位与分配条件,规避法定继承纠纷,实现平稳代际传递。但信托受益安排不能替代底层资产的境内登记过户,也不意味着”不受继承人跨境身份限制”——底层股权、房产仍须依境内登记规则完成过户,信托只是将这一环节提前或结构化。
3. 身故场景:离岸信托的税务处理
▎专业细节 · 整节(结论:离岸信托不会因委托人身故而”免税终止”,税负路径取决于继承人是居民还是非居民)
若家庭已设立或拟设立离岸信托,委托人身故将直接触发21号公告第七条的独立纳税义务,这是传承安排中必须前置测算的一环:
| 情形 | 纳税人 | 应纳税所得额 | 所得项目与申报 |
| 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无人承继 | 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代为申报 | 死亡当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税款一并代为申报 |
| 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 | 该承继的居民个人 | — | 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按公告规定继续申报缴纳 |
申报期限为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21号第十五条、15号第七条)。缴税后,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死亡当日市场价值,后续按第八条规定执行。在征管层面,受托人须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受托人对申报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外文资料须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15号第七条、第十三条)。
这一规则对传承规划的直接影响是:离岸信托并不能因委托人死亡而”免税终止”。继承人身份(居民抑或非居民)将决定完全不同的税负路径,且受托人负有法定申报义务。因此,受益人身份规划、信托终止时点设计、以及是否需要提前完成身份与资产的衔接,都必须在生前完成,不能留给身后处置。(完整征管细节见中篇第三章)
上篇小结:先确认权利,再确定架构
上篇完成了三件事:
- 认清底盘——境内股权与房产的四重属地约束,以及”离岸信托”与”境内信托”的工具边界;
- 厘清权属——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界,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的区分,以及跨境身份不能对抗境内法定夫妻财产制;
- 打通传承——涉外继承四个层次的冲突规范、股权继承的公司类型与章程双重门槛、契税与个税的真实成本边界,以及离岸信托在委托人身故时的税务触发。
至此,读者应当能够回答两个问题:我的资产在法律上归谁?它在将来会按什么规则传下去?
但权属清晰只是起点。真正决定跨境规划成败的,是税负。2026年7月24日出台的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已将”装入即征税、存续按年穿透、终止清算补税”确立为刚性规则,并设置了约在2026年10月下旬届满的90日存量申报窗口。
下一篇《税务红线——2026年离岸信托个税新规全解》将逐条拆解:设立、存续、终止三个环节如何计税,哪些费用与损失不得抵免,七类申报期限如何区分,5年分期到底适用于哪些情形,以及”取得外国护照是否就等于不再是税收居民”这一最容易误判的问题。
本篇简称与全称对照
下表为本篇出现的全部简称所指的全称。
法律与规范性文件
| 简称 | 全称与文号 |
| 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
|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
|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十五号) |
| 契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1年9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
| 信托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施行) |
| 21号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
| 15号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
| 财税〔2009〕78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函〔2004〕103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
| 国税发〔2005〕172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字〔1995〕48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
| 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
术语与缩写
| 简称 | 全称/含义 |
| SPV | 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即为特定目的(如持股、融资)设立的境外载体 |
| 新三板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
| 附加证明书(Apostille) | 海牙取消认证公约项下的公文书认证形式,用于取代领事认证 |
| 离岸信托 | 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2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 |
| 家族信托 | 信托公司受托、以家庭财富保护传承管理为主要目的的营业信托;实务门槛通常为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期限不低于5年 |
| 民事信托 | 由自然人或法人(而非信托公司)受托的非营业信托 |
| 保险金信托 | 以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业务 |
| 经常居所地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项下的连结点,指自然人经常性居住的所在地 |
| 法定继承人 |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 自然增值/主动增值 |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者指市场行情带来的被动升值,后者指因经营管理、投入劳动或共同财产再投入形成的增值 |
| 遗赠 | 遗嘱人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承受房产属赠与行为,不享受法定继承的契税免税 |
| 居民个人 | 《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 |
| 非居民个人 |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 |
| 有住所 | 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条) |
| 境外实体 | 21号公告第十三条:依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且满足消极所得占比超50%、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等四项条件之一 |
| 视同分配 | 21号公告第十二条:非居民装入的信托为居民个人债务担保或借款、代付报销费用、允许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等的,视为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并征税 |
| 承继 | 21号公告第七条: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其对该信托的相关权益 |
| 主管税务机关 | 15号公告第一条: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无境内企业的,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
| 优先购买权 | 公司法第8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
| 代持 |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离,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的安排 |
| 外商投资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施行) |
